孚道说法丨家用车变“顺风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来源:孚道律师 黎巧瑜
【背景案例】
原告李某在被告A保险公司为其名下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被保险人为李某。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重要提示”部分记载如下内容: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4.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通知保险人……。订立上述保险合同所适用的保险条款是被告A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第(五)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由此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期间内,李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6753.9元,经交警认定本次事故李某负全责。另,李某为某公司数据信息中心职员,公司所在地为B地,居住地为C地,李某自认事故发生时承接了嘀嗒顺风车单从D地至E地。事故发生后,A保险公司以李某变更使用车辆使用性质为由,只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车损赔付的保险责任,商业险拒赔。李某不服,诉至法院。
【法律解析】
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李某有固定职业,没有以顺风车业务谋生的动机,且涉诉行程的始发地与李某工作地点接近,目的地与李某居住地区域接近。此外,李某收取的乘车费用的多少不由其个人意志决定,而是由信息服务平台确定,在被告A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李某曾向乘客收取超过平台计算标准的费用的情形下,李某驾驶运送搭乘者的行为应界定为顺风车,不具有营运性质。故法院判决A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64753.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结合保险条款的约定,如果被保险车辆确实存在变更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可构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理由。因此,本案需要对在什么情况下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问题进行考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实务中,一般需要考虑危险程度增加的显著性、持续性和不可预见性。
首先,无论是保险法还是司法解释,都强调危险程度增加的“显著性”,这是因为保险本身针对的正是具有不确定性的“危险”,因此,通常情况下被保险人并不需要将保险标的物在任何时候所面临的风险变化情况全部向保险公司通知,正常使用情况下的风险本身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但是,如果危险程度增加具有“显著性”,并超出了保险标的的正常使用范围,危险程度的增加从量变到质变时,就达到了法律或合同基础不能容忍的状态,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其次,危险程度增加应当是持续的、长期的,而非偶尔或暂时的,如果短暂时间后可及时恢复的,保险公司不应以此为由擅自终止保险合同。如果要求投保人无论风险增加是短暂还是持续,都要随时随地告知保险公司的,对于投保人来说也是不现实和不公平的。
最后,危险程度的增加应当是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所以保险人在计算量定保费时没有将其考虑在内。如果是能够预见的危险,那么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会以提高保费等方式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保险公司则不得再以此为由拒绝赔付了。
那么,顺风车是否属于营运车从而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呢?2016年7月,交通运输部等七部委联合发布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顺风车并非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主体。《北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驾驶员的小客车、分摊合乘部分的出行成本(燃料费和通行费)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各地也分别出台了类似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顺风车并不具有营利性质,其行车路线的起点和终点均限于车主家庭的自用范围,车主也没有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因此不会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但是,如果是以“顺风车”之名行“网约车”营运之实的车辆,法院就有可能支持保险公司拒赔。如果车主或车辆使用人在为车辆进行投保时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且无特殊说明的,保险公司会默认车辆为非营运车辆。若法院经审查车辆使用人的职业、实际使用车辆的频率、路线等发现车辆使用人长期使用被保险车辆作营运性质的网约车之用,而不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根据法律和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在审判实践中,要根据原告长期一段时间派单及接单的平台、时间、次数、路线等情况,判断车辆的使用性质。对于确实使用车辆从事营运行为的,要进一步考虑是否足以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增加的危险是否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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