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孚道说法丨浅谈电影院“屏摄”行为的版权侵权边界认定

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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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孚道律师 郭子聪

近日,某明星因在微博上发表今年春节档电影的文字影评时附带上传了其观影时对银幕拍摄的电影画面而引发热议,网友将该行为称为“屏摄”,特指在电影放映期间对银幕拍照的行为。但真正意义上的“屏摄”行为具有连贯性,一般是指拍照后通过网络向公众发布,而非仅针对在观影期间对银幕拍照这一动作。

有相当一部分的电影从业者和网友对该明星的“屏摄”行为表示强烈谴责和抵制,认为“屏摄”行为已经侵犯了电影发行商的版权;而另一部分网友则认为“屏摄”行为只是公民在网上分享日常生活的行为,不足以认定为版权侵权。“屏摄”行为在客观上符合侵害权利人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表现,如此看来,行为人确有侵犯版权之嫌,但是否只要实施了这一行为就一概认定为侵权?要解决这一争议,需要明确认定侵权的边界在哪里。

一、对摄制视听作品的行为进行规制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三十一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对正在放映的电影进行录音录像。发现进行录音录像的,电影院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删除;对拒不听从的,有权要求其离场。

上述法律规定均规定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不得对视听作品或电影进行摄制并使用,但对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或应当加以限制却尚未明确。若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来判断行为人的摄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则行为人以何种方式使用作品方被认定为侵权尚未明确;而《电影产业促进法》中所规制的行为是录音录像,对于拍照行为是否违反该规定亦尚未明确。那么,实践中对于“屏摄”行为是否构成版权侵权的边界又在哪里呢?

二、认定屏摄构成版权侵权的边界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明星的行为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不构成侵权。

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需要同时考虑客观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或过错、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害结果以及损失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四项要件,缺一不可。如果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在主观上并没有恶意或过错,一般不被认定为侵权。以此作为大前提,则认定屏摄行为是否构成版权侵权应当以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作为边界,即行为人屏摄是否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这里的恶意一般是指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或者通过该行为恶意损害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该明星的行为,其虽然在客观上实施的屏摄行为符合侵犯版权的客观表现,但其主要目的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恶意损害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是为了发表自己对于观看电影后的主观评价,因此不宜认定其在主观上具有侵权恶意,其屏摄行为不构成版权侵权。

我国著作权法对类似的作品使用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侵权亦有相关规定,实务中称之为作品的“合理使用”行为。《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规定明确了特定情况下行为人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而使用作品。基于合理使用的法律规定,笔者倾向性认为,涉事明星的屏摄行为符合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引用该电影的照片对该电影作出介绍或评论,同时没有影响电影的正常使用或不合理地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能够认定为合理使用,进而不构成侵权。

三、律师建议

虽然不具有主观恶意的屏摄行为一般不会被认定为侵权,但是考虑到电影的片段在网上传播可能会被视为“剧透”,进而影响到部分观众的观影体验,从更长远的因果关系链条来看也有可能导致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被间接侵犯。因此,大多数观众的屏摄行为虽不违法也不侵权,但也不应该被鼓励,每个人都应该自觉树立版权保护意识,助力社会经济和文化的进一步发展。

本文观点仅供参考,不作为本所及本所律师对具体问题的正式法律意见。如读者有具体法律问题,欢迎预约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