孚道说法|未出资股东能否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
来源:孚道律师 李岚、黎璇
【案情简介】
A公司成立于2014年,股东为严强和严静。严强认缴出资323万元、严静认缴出资57万元,认缴期限均至2034年11月6日之前。A公司2016年度报告显示严强于2014年实缴出资40万元,严静实缴出资为0。2018年4月-6月,股东严静对外为A公司转出多笔款项,包括为A公司员工支付工资及工伤款、为A公司缴纳电费及支付某诉讼案件案款等。
后A公司与B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被B公司诉至江阴市人民法院。2018年7月20日,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8470号调解书,主要内容是A公司应分期给付B公司货款308970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合计5088元。后A公司未按约履行,B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以未发现A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该案终结执行。2019年至2021年期间,有多个A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均以上述理由被裁定终结相应执行程序。B公司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严强、严静两股东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A公司未履行8470号调解书项下对其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严静认为其对A公司享有1288708.8元到期债权,可以与其对A公司的57万元出资义务相抵销。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公司注册资本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具有公示、对外效力,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已经登记的股东认缴出资是应该实际缴纳的;其次,股东与公司之间属于公司内部关系,债权人相对于公司和股东来说属于外部关系,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外部关系;最后,如果在公司债权人已经提起诉讼要求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时允许股东以其债权抵销出资,无疑等于赋予股东债权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优先受偿的地位,会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法院认为在公司债权人已经提起诉讼要求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时,股东不能以其对公司的债权相互抵销,并最终认定股东严强、严静要在未出资范围内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严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在破产程序当中,法律已明确禁止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债权。但是,在非破产程序中,公司债权人已主张出资不实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能否以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债权呢?
在本案中,法院明确了这一问题的答案。法院认为,首先基于外观主义原则,公司注册资本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即具有对外的公示公信效力,债权人基于对该公示注册资本的信赖,认为股东应当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其次,股东与公司构成内部组织关系,这决定了股东与公司之间不应视为对等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也导致股东的债权人身份有别于其他一般的债权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债务的法定抵销规则,在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法学通说认为法定抵销具有一定的担保性质,在抵销相对人缺乏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双方可以通过抵销来免除对方的清偿义务,从而实现自己的债权。但是此种性质的担保性质应当局限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在公司层面,股东出资所形成的公司财产作为公司对外交易的履约保证,对外清偿公司所负债务,具有对外部债务担保的意义。从这一角度理解,对外的担保性质应当高于对内的担保性质,从而维护外部交易中双方的信赖利益以及交易本身的稳定。最后,若认可股东以其债权抵销出资,无疑等于赋予股东债权具有优先于公司其他外部债权优先受偿的地位,必然会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可能放任或导致股东滥用自身股东权利,甚至通过自身优势地位虚构债权情况、从而逃避本应承担的股东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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