孚道说法丨抵押物被公安机关查封后抵押权人是否仍享有优先受偿权
来源:孚道律师 郭子聪
实践中,抵押权人会遇到抵押物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后因涉及刑事案件而被公安机关查封的情况,在“先刑后民”原则的影响下,不少抵押权人担心自身的抵押权会因刑事诉讼程序而导致其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为此,笔者研究并总结了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案例,旨在为抵押物被刑事查封的抵押权人解答相关疑惑。
一、已合法设立的抵押权因抵押物涉及刑事案件被查封后在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的处理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由上述规定可知,在民事案件的执行过程中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抵押物)是非法所得或用非法所得购置,但没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即善意抵押权人),若抵押物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已经被人民法院执行,则人民法院在后续的刑事执行程序将不再予以追缴,由此也可以推定,若抵押权人取得抵押权时为善意,则抵押权人对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依法受到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由此可知,在认定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涉案抵押物的执行程序中,抵押权人享有仅次于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用而优先于刑事退赔的优先受偿权。若在所涉刑事案件中不存在需要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用的情形,则抵押权人就抵押物的处置所得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需要查封、冻结的或者已被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涉及扣押或者民事诉讼中的抵押、质押或者民事执行等特殊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查封、冻结财物的权属状态和争议问题,与相关国家机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自报请上级机关协商解决。协助执行的部门和单位按照有关争议机关协商一致后达成的书面意见办理。”
根据该条的规定,涉及民事诉讼中的抵押等特殊情况,执行法院可与公安机关进行协商,再由协助单位根据协商达成的书面意见办理。即使协商不成的,还可报请上级机关予以解决,故在公安机关处于首先查封地位的情况下,债权人依然具有通过执行法院与公安机关协商从而顺利实现抵押权的可能性。再结合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刑民交叉案件中抵押权的执行顺位仍处于优先地位,除非存在人身损害的医疗费用,否则即使公安机关与人民法院进行协商,最终同意对抵押物进行执行,也不会影响到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二、抵押物在办理抵押登记后因涉及刑事案件被查封但不影响民事执行程序中抵押权人之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案例
(一)郭建辉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等执行异议之诉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闽民终747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光大厦门分行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形下,国家机关对张保平刑事责任的追究并不会造成案涉房产被追缴、光大厦门分行对案涉房产的抵押权不受保护的后果。故不论郭建辉与张保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张保平是否因与郭建辉签订案涉房产的买卖合同构成刑事犯罪,均不影响光大厦门分行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抵押权。
因光大厦门分行申请执行的系包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故一审法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并无不当。至于张保平的财产是否足以承担除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以外的其他责任,应当依照其他责任的相关权利人的具体权利依据依法处理,但并不因此排除本案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的执行,故公安机关对案涉房产的轮候查封亦不能排除一审法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
(二)郭某某诉上海琅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13422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可知,即便生效刑事裁判将抵押物查封或者没收,在债权人抵押权合法成立的情况下,债权人仍享有相应的优先受偿权。该规定保护的是善意债权人,抵押物被刑事查封或没收之事实,并不直接影响抵押权效力。本案涉案抵押物在刑事案件中已被公安查封,并不必然导致抵押权人无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若抵押权人在取得抵押权时为善意,则应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深圳市汇业集团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执复8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本案中信银行深圳分行对案涉八套房产享有合法的抵押权,因此,深圳中院异议裁定认为‘即使汇业公司是刑事受害人,中信银行深圳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优先汇业公司等刑事受害人受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无论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足额清偿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深圳中院继续本案的执行不会对清偿顺序在后的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影响。”
三、律师观点
综合以上法律规定及案例,若抵押权人为善意,则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不会受公安机关刑事查封措施的影响,除存在刑事案件中需要支付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用的情形外,抵押权人仍可就该抵押物的处置所得优先受偿。
尽管如此,基于实践中“先刑后民”的原则,执行法院仍然可能要等到所涉的刑事案件终结之后才会着手处置被刑事查封的抵押物,进而导致民事执行程序的迟滞。不过,抵押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执行法院与采取查封措施的公安机关进行协商,争取将因刑事案件处理进程导致民事执行程序迟滞的影响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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