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我所能 不负信赖
来源:孚道律师 梁柏盈
车辆自动驾驶技术的进步与提升在给人们的生活带来更多便利的同时,由于立法存在滞后性,现行法律法规缺乏对自动驾驶的规制,该技术所面临的法律风险与法律挑战也愈发突显。
一、基本案情
某日,小王与朋友聚餐后准备回家,由于吃饭时喝了点小酒,小王谨记着“酒后不开车”,放弃了开车回家的念头。但小王转念一想:我的汽车有“无人驾驶功能”,我在车外操控车辆,应该就不是酒后开车了吧?于是,小王迫不及待地打开控制车辆的app,将汽车从停车位上倒车驶至马路上,但由于自动倒车功能突然失灵和操作不慎,小王的车辆与停在路边的小李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争议焦点
小王饮酒后在车外使用手机软件启用车辆的“无人驾驶功能”操控车辆行驶的行为是否属于酒后驾车行为?
三、法律分析
笔者认为,小王饮酒后在车外使用手机软件启用车辆的“无人驾驶功能”操控车辆行驶的行为属于酒后驾车行为,理由如下:
第一,驾驶人在车外使用手机软件启用车辆的“无人驾驶功能”操控车辆行驶的行为应当属于驾驶行为。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自动驾驶暂无规范性规定,参考现有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深圳经济特区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条件自动驾驶和高度自动驾驶的智能网联汽车在自动驾驶模式下行驶时,驾驶人应当处于车辆驾驶座位上,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和周围环境,随时准备接管车辆;智能网联汽车发出接管请求或者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时,驾驶人应当立即接管车辆。”即自动驾驶并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无人驾驶,而只是一种汽车驾驶辅助系统,在自动驾驶功能下,驾驶人仍需要在车辆驾驶座位上亲自监管自动驾驶系统的行为,执行适当的响应或操作,驾驶人仍负有随时接管车辆的义务。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背景下,“驾驶”应当是指驾驶人操纵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此,在非真正意义上的无人驾驶的情况下,控制车辆自动驾驶功能的人仍应为车辆的驾驶人、实际控制人。本案事故中,小王启用车辆的自动驾驶功能时,其已具备操纵车辆的驾驶人角色。小王在车外控制车辆的自动驾驶功能,不应免除其接管车辆的义务,即使其未亲自驾驶车辆,但其操控车辆上道路行驶,使车辆发生物理上的位移,其仍为车辆行驶状态的实际控制人,其行为应当被视为对车辆的驾驶行为。
第二,小王酒后操控车辆行驶的行为属于酒后驾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法律法规禁止酒后驾车的目的在于防止酒精降低驾驶人对所驾驶机动车的操控能力、对驾驶环境的判断能力、对驾驶过程中突发事件的应对能力,避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本案中,小王在启用车辆的自动驾驶功能的状态下,其属于车辆的驾驶人、操控人、管理人,对车辆具有随时接管的义务。而其饮酒后在车外使用车辆的自动驾驶功能操控车辆上道路行驶,酒精不仅会影响其对周围环境是否可以启用、操控车辆自动驾驶功能的判断能力、反应能力,也会不利于其及时履行接管车辆的义务,从而直接影响车辆的行驶状态。本案事故的发生暂无法排除小王饮酒的因素,其酒后对车辆自动驾驶功能的操控行为应当为法律所禁止。
四、律师建议
除无驾驶人的完全自动驾驶智能汽车外,其余具备自动驾驶功能的车辆都无法脱离驾驶人的实际控制,即使驾驶人启用了车辆的自动驾驶功能,也无法免除其作为车辆控制人对车辆的管理责任及安全注意义务。因此,提醒广大车主,在启用车辆的自动驾驶功能时,仍应对车辆行驶状态保持高度注意力,而不应存有侥幸心理,以免发生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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