孚道说法丨合同关于放弃调整违约金权利的约定是否有效?
来源:孚道律师 张伟乐
【简要案例】
2012年9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房屋预租协议》,约定A公司根据B公司需要,在乐平市迎宾东路与洎××、A-03地块修建租赁物业,供B公司开办超市。2015年5月,A公司与B公司正式签订《租赁合同》,约定B公司承租A公司所有的位于乐平市迎宾东路与洎××、A-03地块上部分物业,租赁面积暂定为165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年,租赁物业交付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对于违约金,双方约定一方违约,对方无需就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也无论损失多少,违约金均按人民币500万元定额计算,不以实际损失多寡为由进行调整。合同签订后,A公司经多次催告,B公司仍未按约对租赁物进行验收交接。2016年8月,A公司发函至B公司,正式提出解除和终止合同,后起诉要求B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500万元违约金。
【裁判观点】
再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放弃违约金调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根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尊重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预先放弃调整违约金的约定。原审法院未以租金价差确定违约金未违反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500万元违约金数额的确定是在保障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违约方承担的最大范围且具有惩罚意义的赔偿数额,是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商业利益的决定,应自行承担相应风险。同时,关于违约金的确定是否以“违约造成实际损害”为条件,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在双方对违约金已经有了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变动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
【法律解析】
合同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调整过高的违约金,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法律规定。至于合同关于放弃调整违约金权利的约定是否有效,本案中,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放弃违约金调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的,理由为:从主观上看,双方当事人均是为了自身商业利益而从事本次交易活动,是在自愿平等的情形下签订《预租赁协议》和《租赁合同》。从客观上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在内容上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但实际上,在以往的司法实务中,由于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不得放弃调整违约金的权利,也未规定哪些法律条文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存在一定的立法空白。所以关于合同约定放弃调整违约金权利的条款是否有效,主要由人民法院进行裁量,在实务中确实有不同的观点。例如在另案中,法院则认为“违约金是为了补偿守约方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不主要体现惩罚性功能。合同双方虽有关于不得调整违约金的约定,但是该项约定应以不违反公平原则为限,考虑到原告方的合同履行行为也存在一定瑕疵,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考虑,一审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并无不当。”
从立法目的的角度分析,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有权主张调整过高或过低的违约金,是为了避免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地位、知识等优势欺压对方,也避免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遭致的损失缺乏合理预见而难以弥补。究其本质,违约金调整规则是为了让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状态尽可能回归现实状态,从而实现公平正义。因此,如果认定合同关于放弃调整违约金权利的约定有效,那问题就仍然停留在合同签约劣势方被迫接受高额违约金等不平等条款的那一刻,违约金调整规则的立法目的将会被合同签约优势方以同样的手法架空,这并不符合法律规范的初衷。为此,2023年12月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对这一问题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当事人一方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仅以合同约定不得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为由主张不予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中约定放弃调整违约金权利是否有效的司法问题,就此有了定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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