孚道说法丨从团队办理的一起寻衅滋事罪不起诉案件试论该罪的辩护思路
来源:孚道律师 郭子聪
基本案情
A在某天夜里酒后独自行经自己所住小区的停车场时,为发泄情绪无故损坏了他人车辆的后视镜,案发时没有其他人在现场,事后A回家休息。次日,车主发现车辆受损遂报警,公安机关经查看监控发现系A所为后将A传唤至公安局,经询问及辨认,A承认其实施了损坏车辆的行为,经物价部门定损,A的行为导致他人车辆损失约3000元。公安机关以A涉嫌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后移送至检察院审查起诉。
辩护思路
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表(表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以及情节进行了明确规定,因此在提供辩护时,需要以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作为“小前提”,以上述法律规定为“大前提”,将“小前提”与“大前提”进行比对看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以本案为例:
一、犯罪主体——行为人的主体身份符合法定的刑事责任主体身份。
二、犯罪主观方面——需要考虑行为人实施案涉行为的主观原因,根据上表中“犯罪主观要件”中的第三点,如果行为人实施损坏车辆的行为是由于案发时或案发前与他人存在矛盾或纠纷,则不符合“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的大前提,即一般事出有因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应当出罪。但本案中,行为人实施案涉行为前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矛盾或纠纷,只是酒后单方为发泄情绪而损坏了他人车辆,故不宜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入手作无罪辩护。
三、犯罪的客观方面——本案中,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属于第三款中“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模式,而该行为模式的情节入罪标准为“损毁财物的价值在两千元以上”根据本案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行为人损毁的财物价值定损约3000元,故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入罪标准。由此,辩护人考虑的是,既然公安认定的价值定损在3000元左右,那么是否可以在关于定损数额的证据中提炼出合理的异议点,从而争取机会将认定的财物损失价值降低,若能将实际损失的认定降低到2000元以下,则行为人有望出罪。
辩护人从当地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发现,物价部门的标的价值认定范围包括后视镜架、后视镜壳、辅助转向信号灯、后视镜玻璃、后视镜壳喷漆等,以上定损价格总计约3000元。对此,辩护人向检察机关提出了如下意见:
根据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调取的监控,虽然能够证明行为人对后视镜进行过掰折,但无法反映当时后视镜玻璃及转向灯是因行为人的行为导致损坏的,至少无法证明后视镜玻璃及转向灯达到了需要更换的程度。根据行为人的供述,其当时仅对车辆后视镜进行掰折,故如果后视镜玻璃及转向灯没有损坏,结合前述该后视镜的各零部件均可单独拆卸进行更换的情况,后视镜玻璃及转向灯可能没有更换的必要,不宜认定为行为人造成的损失;更何况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转向灯及后视镜玻璃的损害结果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宜将后视镜玻璃以及转向灯的损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该部分维修标的可能需要在价格认定结论中予以剔除。其次,本案在维修标的的价格认定上也存在疑点。从各维修标的所对应零部件的市场价格来看,受损车辆的后视镜零部件的零售价格普遍低于价格认定结论中的价格。以后视镜架为例,零售市场上对应车辆型号的后视镜架价格约为300元左右,而价格认定结论中认定的后视镜架损失金额为1200余元;还有在后视镜更换上,物价部门认为目前汽车车辆后视镜更换都是按照总成进行更换,但是在价格认定结论表上,在计算了更换后视镜总成的价格后,又分别计算了更换后视镜片、转向信号灯等价格,此处是否有价格重复计算的情况存在?如此看来,是否可以认为物价部门认定的价格存在一定的“水份”导致本案定损金额虚高?于是辩护人把这些疑问向检察机关提出并提供了相关零部件及维修工时费的市场报价资料,但最终未能被检察机关采纳,检察机关仍倾向认为物价部门出具的认定结论更具客观性。
四、犯罪客体——寻衅滋事罪要求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对社会公共管理秩序造成严重影响或破坏。因此,辩护人尝试向检察机关指出,行为人实施毁坏行为的场地为晚上九点多的小区停车场,当时除了行为人以外别无他人,行为人实施毁坏行为的持续时间极短,且行为实施完成后便离开了现场回到家中,未造成更恶劣的影响。虽然小区停车场属于公共场所,但辩护人认为行为人只是损坏了他人车辆的后视镜,没有造成其他危害结果,其行为远没有达到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被破坏或影响”的程度,故其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但该辩护意见亦未被采纳。
综上分析,本案当事人A的行为已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而辩护人尝试针对案件定损金额为行为人作无罪辩护这一辩护方向似乎已经走不通了,但是在检察院起诉前,辩护人是否还有其他辩护策略可以为当事人争取到最轻的处理结果呢?于是,辩护人将辩护方向转向罪轻辩护,尝试为行为人争取作不起诉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14点载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根据该《通知》,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如果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尚且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相对其他犯罪行为或者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是极低的,犯罪情节是显著轻微的,故辩护人认为虽然行为人已涉嫌犯罪,但检察机关可以考虑不将其行为认定为犯罪。而为使检察机关能够更加清晰地衡量本案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辩护人汇总了相关法律规定关于“犯罪情节轻微”的认定或考虑要件,并整理了以下评估要素表,供检察机关参考:
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评估要素表(表二):
以上表格通过将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大前提”与本案“小前提”进行横向对比,从而实现量化、可视化地向检察机关展示辩护人关于行为人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
同时辩护人还将国家相关刑事政策与司法解释相结合,向检察机关阐述了本案行为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作不起诉处理的依据。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提出“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14点载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也已明确“我国轻罪案件的办理,已逐渐从单纯的“治罪”阶段进入到“治理”阶段,不仅仅是运用刑罚手段对犯罪者进行惩治,更在于通过刑罚及非刑罚手段,达到化解矛盾、预防犯罪的效果,为犯罪者重新融入社会提供更多机会,促进社会更加和谐稳定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结合本案事实,犯罪嫌疑人系自首到案,其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建议检察机关考虑对犯罪嫌疑人作不起诉处理。
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罪轻辩护意见,决定对本案行为人作不起诉处理,本案取得了比较满意的处理结果。
根据前文的辩护思路,笔者将寻衅滋事罪可以考虑的辩护要点简要总结如下:
一、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主观动机切入,若“事出有因”且未“借题发挥”,则可以考虑作无罪辩护(犯罪的主观方面考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需要以“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传统无事生非型)为犯罪动机,即犯罪嫌疑人主观上需具有无因性。因此,犯罪嫌疑人就算实施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相类似的行为,但只要“事出有因”且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借故生非、“借题发挥”型)、第三款(“屡教不改”型)的情形,则辩护人可以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动机”上切入进行无罪辩护。
二、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切入,辩护人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情节以及所造成后果,严格对照司法解释中的入罪标准,根据对比结果确定采取无罪辩护策略还是罪轻辩护策略(犯罪的客观方面考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属于行政违法,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责任显然更轻,这也说明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需要根据其情节轻重确认是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还是行政责任。辩护人在办理寻衅滋事罪案件时,可以参考本文“表一”中对应的行为情节,将小前提套入看是否符合大前提的标准,若不符合,则应坚持为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护。
三、在寻衅滋事行为已经达到入罪标准时,综合多方面因素为犯罪嫌疑人作罪轻辩护(犯罪客体、国家刑事政策、社会影响等方面的考量)
对于无法争取作无罪辩护的犯罪嫌疑人,除了对犯罪行为人客观行为本身进行分析情节轻重以外,还可以从国家形势政策层面、司法实务普遍观点、犯罪嫌疑人是否自首、是否认罪认罚、是否积极退赔、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是否有违法犯罪前科、犯罪嫌疑人的日常品行、社会评价、工作岗位以及家庭状况等方面进行综合开展罪轻辩护工作。
结语
实务中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认定,一方面,在犯罪的客观方面上与一些人身或财产犯罪存在相似之处,如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等,区分在入罪门槛上,如犯罪嫌疑人故意毁坏财物的价值数额虽未达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入罪标准,但仍有可能会被以犯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实践中公安机关在办理部分寻衅滋事案件时,对寻衅滋事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追究行政责任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仍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如有的行为人损坏财物价值达上万元,但仅被处以行政处罚;有的行为人损坏财物价值刚超过2000元的标准,则被追究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
尽管如此,在为寻衅滋事罪提供辩护的过程中,辩护人应当始终坚守法律的原则和正义的立场。必须深刻认识到每一项证据在刑事案件中对于定罪量刑的重要性,并确保辩护意见基于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规定为准绳,紧密贴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充分发散辩护思维,如此才能更加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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