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孚道说法丨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是否有效?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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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孚道律师 张伟乐

【简要案例】

2015年2月28日,陆某某与陈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陆某某出资2,000万元,向陈某认购A公司9.1%股权,并由陈某代持。后A公司被B上市公司以股票置换方式全资收购,陈某因此获得B上市公司2,625万股股票。2015年10月19日,陆某某、陈某、沈某某、A公司四方签订《协议》,确认陆某某在A公司9.1%股权经计算应转化成B上市公司487.5万股股票,并享有该部分股票产生的收益。四方同时确认如陆某某要求将该部分股票以现金方式兑现,则根据2016年1月5日的收盘价为准。2016年1月5日后,陆某某多次要求陈某按约定将487.5万股B上市公司股票根据指定结算价每股21.03元予以结算。2017年6月21日,陈某向陆某某出具付款计划,承诺分期支付股权折价款及利息,并承诺因无法实现上市公司股权登记而补偿陆某某5,000万元,但陈某未按该付款计划履行。原告陆某某经催告无果,随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向其支付股权折价款102,521,250元。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陆某某和陈某双方的行为构成了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份的隐名代持,违反了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公共利益,涉案《协议》应属无效。根据B上市公司公告显示,现陈某持有的B上市公司股票将被B上市公司回购后注销,故对本案《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应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责任、投资亏损使得股份价值相当的投资款贬损等因素后予以确定。同时,按照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陆某某也需承担投资亏损的部分不利后果。综上,酌情判定由陈某支付陆某某2,305万元。

【法律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可见,法律是认可有限公司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的。

但在当时,法律并未明确对上市公司的股权代持效力问题进行规定,而具体到证券市场领域,《证券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发行人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四)充分说明并披露上市公司发行股份所购买的资产为权属清晰的经营性资产,并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完毕权属转移手续”。因此,上市公司必须股权清晰,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且上市需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如果上市公司股东信息披露不实,会影响证券监管部门对内幕交易、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证券市场基本监管要求,关系到以信息披露为基础的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和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所以,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会对上市公司的股权代持效力事宜作否定性评价,但又鉴于缺乏直接法律依据,所参考的规定往往是《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正式实施,对上市公司股权代持的效力问题作出了更明确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公司法》明确规定禁止违法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目的在于防止通过股票代持方式规避《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关于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信息的规定,以保证上市公司相关信息特别是股权结构信息的透明度,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范证券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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