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孚道律师 黎璇 黄丹阳
【案例引入】
罗先生自2015年7月在深圳一家公司上班,担任运营专员,合同期限为3年。2018年7月27日,罗先生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8年7月27日至2023年7月26日,担任产品专员。从2018年11月开始至今,罗先生担任产品经理一职,工资为12000元/月。
受疫情影响,2020年1月29日,公司通知罗先生自2月3日起在家办公,2月10日后陆续复工。罗先生按照公司通知,2月3日至2月20日在家办公,2月21日起正常回到公司上班。2020年3月11日,公司发出《部分岗位停工通知》,通知安排罗先生从2020年3月12日起停工,工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80%的标准发放,为1760元/月。
罗先生认为在接到停工通知前,公司曾提出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因为补偿金标准没有协商一致,因此公司假借疫情期间公司经营不善为由,通过发放一份所谓的停工通知,恶意逃避支付正常工资的义务,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罗先生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向当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罗先生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能获得经济补偿金?
【律师看法】
因为疫情公司经营困难,公司欲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最终未能协商一致,因此便安排员工停工,只向员工发放当地最低工资或按照一定比例支付工资。前述案例中,员工拿着每月1760元的工资生活在一线城市,连基本的房租都负担不起,欲另行找工作又因没离职而踌躇不前,因此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这种情况下,是否能获得经济补偿金?
首先,需要判断在这个案例中公司的停工安排是否合法。
停工停产原因是否具备,决定了企业是否可以采取停工停产措施。公司主张停工,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停工的正当性以及不具有针对性,否则,企业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目前的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停产停工的相关程序,没有对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程序作出要求。广东省内的企业按照《关于印发企业裁员、停产、倒闭及职工后续处理工作指引的通知》(粤劳社函〔2008〕1950号)中规定办理有关停工停产手续:企业决定停工停产时,首先应当向职工说明情况。企业非因劳动者原因而停工停产的,应当采取会议等方式向职工说明停工停产原因、期限、停工停产期间拟安排的工作任务情况和拟执行的工资支付标准等相关情况,听取职工意见,并依法作出解释答复。因此,若公司未说明停工期限,停工原因等,公司对罗先生的停工安排就有可能是不合法的。
其次,需分情况讨论公司不合法停工与合法停工的情况下,罗先生是主动提出还是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
若公司安排罗先生的岗位停工是不合法的,公司每月只向罗先生发放1760元工资,且罗先生正常上班并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下,罗先生由此认为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导致其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那么罗先生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与第四十七条规定,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若公司安排罗先生的岗位停工是合法的,罗先生可否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
依据《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做好劳动关系相关工作的通知》(粤人社明电[2020]13号)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出台的《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20]38号)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停工停产的,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劳动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且未按上述标准支付生活费,超过合理期限或者约定期限,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生活费及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据此,若公司合法停工停产期间,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以及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而公司没有安排罗先生工作的,公司未按照法定标准向罗先生支付工资的,罗先生由此认为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导致罗先生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与第四十七条规定,向公司主张补偿金。
若公司合法停工停产期间公司与罗先生未能就工资标准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解除与罗先生的劳动关系么?
根据前述文件的规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协商新的工资标准;协商未成的,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