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孚道说法丨著作权法新修亮点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

202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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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孚道律师 黄锋、李岚




2020年11月1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将于2021年6月1日生效,这次著作权法的修改距上一次恰好经历了十年。十年间,科技的飞速发展带来了作品传播媒介的更新和文化产业的变革,而著作权法的修改正是对现实生活需要的回应,也是对司法实践成果的吸收。


本次《著作权法》的修改亮点频出,包括将类电影作品改为视听作品、对广播权进行合理扩张,以及对“作品”定义进行修改,开放作品客体类型。其中新修的《著作权法》正式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标志着在知识产权领域内,以《民法典》为统领、《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脉相连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得到了较为全面的建立。

《民法典》第1185条

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著作权法》(2020年版)第54条

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专利法》(2020年版)第71

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商标法》(2019年版)第63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版)第17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新修《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对于故意实施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按照侵权赔偿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从法条内容上看,第五十四条明确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包括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主观故意以及情节严重的客观后果。众所周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旨在通过提高侵权成本达到减少甚至遏制侵权行为的效果,正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刘俊海教授认为的“加强保护最重要的是确保违法成本高于违法收益”,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突破了司法实践中“填平损失”的赔偿原则,以实现构建知识产权“严保护”格局的立法目标。




然而,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中,对于“故意”和“情节严重”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是司法审判中的一大难题。《著作权法》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行文表述是“故意”而非“恶意”。所谓“故意”应与“过失”相对应,即明知损害结果而希望、追求该结果的发生,以及明知损害必然或可能发生并放任其发生,简言之,“故意”的成立要求明知损害的存在且意在损害发生。与之对比的,是《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观要件认定标准限于“恶意”。从相关的惩罚性赔偿案件判决来看,法院对“恶意”的认定标准,要求是较高的:如上海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第一案”平衡身体公司与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侵权商标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曾与原告签署和解协议并承诺今后不会从事任何可能侵犯或妨碍原告所拥有的工业产权的活动,但时隔几年之后,被告被再次发现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判决强调“被告此种不信守承诺、无视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侵权恶意极其严重”,最终确定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另外,在知名运动品牌“FILA斐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基于商标局此前驳回了被告此前企图模仿原告商标的注册申请,认定被告在已充分知晓原告商标存续的情况下仍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主观恶意明显,最后也承认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由此可见,法院对“恶意”的认定以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都始终采取审慎的态度,包括对诉讼或行政程序的滥用、对交易双方诚信原则的违背,才可能达到“恶意”的认定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权法》以及《民法典》中纲领性质的规定都将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认定标准限于“故意”。笔者认为,立法态度应当是倾向于拓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以达到对知识产权强保护、严保护的效果。然而,司法实践中如何避免惩罚性赔偿的滥用,既能通过提高侵权成本从而实现遏制侵权行为的目的,又能防止有违公平、滥诉骗诉等情况的发生,任重而道远。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第一条便明确损害赔偿的确定原则为“确定损害赔偿坚持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导向,遵循填平原则,体现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损害赔偿司法认定机制”。因此,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及后续施行的效果,需要更多司法实践的尝试,通过具有权威性的判决总结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施行细则,对宽泛的框架性规定进行细化,以此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